天价车位可退!强制违约可减少损失!
前两年,徐州楼市行情好时,部分楼盘会捆绑车位销售,费用几万到几十万不等,很多购房者苦不堪言。这边刚高价买了车位,没过多久,车位大降价,甚至买房送车位。
有位业主的做法便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看到2022年3月14日发布一则《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徐州马场湖板块的新城玖珑湖有业主违约退247888元的车位,审法院酌定案涉车位价格为15万元,业主最终的违约金为15万元的20%,也就是3万元。
是强制违约损失几万,还是损失十几万,聪明的你自然会计算!当然强制违约还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未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否则车位还是退不了!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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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马场湖30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城亿恒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车位总价款247888元的2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且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已付款中直接扣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酌定案涉车位价格为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照车位总价款247888元的20%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对于价格被上诉人也有异议,实际上9月份销售价格是110000元。
新城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张某与新城亿恒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徐州珑湖天隽小区车位A020的《车位认购书》于2021年3月28日解除。
判令新城亿恒公司没收张某已支付定金49577.6元(按照车位总价款20%计算定金数额),在张传明已付款中直接扣除。
判令张某向新城亿恒公司归还购车位发票等材料。
诉讼费用等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珑湖天隽小区系新城亿恒公司开发的楼盘。2020年11月28日,新城亿恒公司、张某就购买徐州珑湖天隽小区A020号车位签订了《车位认购书》,约定:买受人购买的车位为徐州珑湖天隽小区(也就是新城玖珑湖)A020号,车位总价款为247888元,买受人支付定金100000元。张某应于2020年12月5日前赴新城亿恒公司售楼处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付清相应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协议、没收定金、车位另行转让,可不通知张某且免于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认购书系新城亿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当日,张某配偶刘某向新城亿恒公司支付了车位认购定金100000元。由于张某未按约定与新城亿恒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新城亿恒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3月19日以律师函形式向张某催促签约、通知解约。截至新城亿恒公司起诉之日双方未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张某购买的房屋为徐州珑湖天隽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产权所有人为张某及配偶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新城亿恒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车位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车位认购书签订后,因张某未按约定期限与新城亿恒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在新城亿恒公司催促下,仍不履行签约义务,构成违约。新城亿恒公司依法享有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认购书约定张某违约,没收定金,因张某交付金额较高,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城亿恒公司起诉时,自认按合同价款20%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该小区车位销售实际价格、新城亿恒公司在相关宣传媒体公布的车位价格、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车位价格为15万元。新城亿恒公司要求张某返还车位转让发票的诉请,新城亿恒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否认收到发票,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张某辩称,认购书上签名不是本人,主张协议无效的观点。张某自认代签人系其配偶刘某,审理期间查明定金10万元是刘某交付给新城亿恒公司,所购房屋亦是夫妻共同共有。张某虽未书面授权委托,也可以认定张某对认购车位行为是知悉的,新城亿恒公司有理由确信其配偶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遂判决:一、解除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车位认购书》。二、张某应支付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该款从张某已付款100000元中扣除,余款70000元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三、驳回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因涉案车位认购发生纠纷,上诉人主张应按照认购书价款247888元的20%主张违约金,对一审法院酌定的涉案车位价格15万元有异议。对此,关于涉案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涉案车位价格虽有约定,但上诉人并未举证因未签订涉案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导致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故综合涉案小区同地段车位销售情形以及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3万元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徐州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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